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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1与B、A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悦瑞英|时间:2020年08月08日|217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(2017)苏11民终2362号 上诉人(原审原告):A1,女,汉族,农民,丹阳市人,住丹阳市, 委托诉讼代理人:A,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, 委托诉讼代理人:A,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, 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A,男,汉族,农民,丹阳市人,住丹阳市, 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A2,女,汉族,农民,丹阳市人,住丹阳市,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:A,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, 上诉人A1因与被上诉人B、A2继承纠纷一案,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(2016)苏1181民初8148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,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, A1的上诉请求:依法撤销原审判决,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;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,事实和理由:原审认定在A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,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达成口头协议,上诉人承诺放弃因A死亡所获的所有赔偿款,也不参与分配赔偿款项的事实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,原审认定两被上诉人已将所有赔偿款用于归还A生前所欠债务及A的丧葬费,系认定事实错误, A、B2辩称: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,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,法律适用正确,因上诉人口头承诺放弃A死亡赔偿金,故被上诉人将已花费的丧葬费后剩余的赔偿款全部用来偿还A生前的债务,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继承法中养老育幼原则及司法解释的立法宗旨,同时考虑两位被上诉人失去儿子的心情及以后生活的艰难,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,维持原判, A1的一审诉讼请求:要求B、A2立即给付A1交通事故赔偿金293000元,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:A1与B、A2之子C于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办理结婚登记,2015年2月23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A因重大交通事故死亡,A1委托B代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,2015年4月2日,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主持调解,由肇事方陈过、A一次性赔偿徐某、陈某2、B(即本案三当事人)88万元,明细如下:1.死亡赔偿金68.7万元;2.丧葬费8万元;3.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;4.人道主义补偿金6.3万元,在A发生交通意外身亡后,A1与B、A2曾达成口头协议,A1承诺放弃因B死亡所获赔的所有赔偿款项,也不参与分配赔偿款项,之后,A、B2已经将所有赔偿款项用于归还C生前所欠债务及C的丧葬费, 一审法院认为,在死亡赔偿款项分配之前,A1与B、A2就该款项的处置达成了口头协议,A1承诺放弃所有赔偿款项,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理应得到遵守,现有证据表明A、B2已经根据协议对死亡赔偿款项作出了处理,款项现已全部用于归还A生前债务及A的丧葬费,不复存在,A1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, 一审法院判决,驳回A1的诉讼请求, 本院二审期间,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,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,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, 本院认为,A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,上诉人作为A的妻子,在办理A的丧事过程中,未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和义务,上诉人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口头放弃对A死亡赔偿金享有的份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,另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亦可证明A的死亡赔偿金余额已用于偿还A的生前债务,上诉人主张其放弃A死亡赔偿金的口头协议是附条件的,即以不承担A生前债务为前提,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, 综上,上诉人A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,应予驳回;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维持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 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,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5元,由上诉人A1负担, 决为终审判决,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D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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